父母离婚孩子改随母姓,父亲起诉要求改回未获法院支持

2022-02-25 11:06:38

父母离婚后,母亲未经父亲同意便让孩子改随自己姓,其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近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姓名权纠纷案,父亲王某将母亲刘某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将儿子“刘小某”改为“王小某”。

法院查明,王某与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生育一子王小某。2006年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王小某由母亲刘某某抚养,并由刘某某承担其所有的抚养费。不久后,刘某某擅自将王小某的姓氏变更为“刘”姓。现刘小某已报名参加2021年高考,所填录的身份信息均为“刘小某”。

当年王某离婚后,购买了一份寿险,投保人为王某,被保险人为王小某(保险单未填写王小某的身份证号码),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王某;每年交纳保险费2000元,保险金额为5万元;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王某可以申请领取现金价值。而今“王小某”变更为“刘小某”,影响该寿险的后续业务办理,故王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刘某某在一个月内将刘小某的姓氏恢复为“王”姓。刘某某为不影响刘小某高考,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拒绝变更孩子姓氏,刘小某亦当庭表示不愿再次变更姓氏。

长寿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诉称理由中的《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恢复。该批复已于2018年4月废止。对于王某要求刘某某在3日内向其提供刘小某的现有身份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并协助其完善孩子的保险信息,是基于其自身利益的需要。因此,对王某要求刘某某提供刘小某的现有身份信息,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刘小某在庭审中明确已表示不愿意更改现在的姓名,综合考虑到刘小某虽未成年,但其对姓名与自身日常生活、学习密切相关的人身权益已形成一定认知,以及使用姓名的连贯性和生活学习中的便利性,应当尊重本人意愿,故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尊重未成年人意愿坚持利益最大化

法官庭后表示,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姓氏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对于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权,由其法定监护人协商决定。根据民法典规定,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也可以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或者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此外,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也可以选取其他姓氏。

子女出生后,父母经协商共同给子女确定的姓名,如果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将子女姓氏变更为随自己的姓氏虽然从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平等协商原则,也侵害了另一方对子女的监护权。但是对于涉及子女切身利益的事项,父母双方协商不成时,应充分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愿。

本案中,王某与刘某某为其婚生子取名王小某,双方离婚后,刘某某将王小某的姓氏变更为“刘”姓,现双方就刘小某的姓氏是否恢复为“王”姓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涉诉。而刘小某自3岁左右改名,在日常生活、学习中使用“刘小某”之名已长达14年,且以“刘小某”的名字报名参加了2021年高考,如变更姓名,可能会给他今后学习、生活及日常人际交往带来诸多不便。虽然我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但该规定仅是对户口登记程序上的规定。

一般而言,十几岁的未成年人的价值观已经具备一定的合理因素,某种程度上可以表达特定时期内的真实要求,尊重其意愿也是为了保护其权益、促进其健康成长。本案中,“王小某”更名为“刘小某”后,其姓名已经公安户籍依法登记确认并对外使用至今,具有合法性。未成年人姓名的更改,既要尊重监护人的意见,更要注重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生活和成长的角度进行考虑。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因此,在处理涉未成年子女相关民事权利的案件时,须结合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状况以及与其年龄相符的自身合理认知能力,尊重具有一定判断能力和决定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愿综合作出裁判,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来源:法治日报

延伸阅读

上海夫妻为买学区房"假离婚"妻子不愿复婚法院判了

上海一对夫妻,为买学区房办了“假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了财产分割等条款。没想到买好房后,妻子却不肯复婚了。丈夫一纸诉状将妻子告上法院。

9月23日,澎湃新闻记者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获悉,近日,该院审理了这起案件,二审判决驳回妻子上诉,维持原判,即《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

为买学区房,夫妻“假离婚”

上海一中院介绍,2013年1月,小刚和小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小敏住进了小刚名下的房子里。两年多后,他们感情的结晶——女儿出生了。随着女儿渐渐长大,为了让女儿受到更好的教育,他们动起了再买套学区房的心思。

2019年,小刚和小敏看上了一套位于上海市区的学区房,但因二人已经有房,再次购房不符合首房首贷的优惠政策条件。于是,二人便商量着办理“假离婚”。因为小敏名下无房,在离婚之后,就以小敏的名义购买学区房,小刚将房屋的首付款以离婚补偿款的形式转给小敏。

同年7月,小刚和小敏去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署《离婚协议》。协议中主要有三方面的约定:

1.关于抚养权:女儿归小刚抚养,小敏每月支付三千元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

2.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双方现在各自名下所有的一切银行账户存款,归各自所有,不予以分割;宝马轿车一部归女方所有,车贷由女方承担;女方店铺及相关设施均归女方所有。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

3.关于离婚补偿款总额及款项支付:男方支付女方补偿款300万元整。

离婚后,小刚将自己和母亲共有的一套房子变卖,并陆续给小敏转款共计294万余元。小敏用这笔钱付了学区房的首付,其间,两人仍在一起居住和生活。

妻子变卦,丈夫“人财两空”

房子买好后,小刚催促小敏去复婚,但小敏却告诉小刚,他们已经离婚了。惊诧不已的小刚接受不了这个事实,与小敏发生了激烈的争吵。小敏说什么也不肯复婚,并坚持说两人已经没有了感情,离婚是双方自愿的。

说好的“假离婚”买学区房,没想到妻子忽然变了卦。小刚试图努力挽救婚姻,但小敏就是不松口,还从家里搬了出去。见复婚无望,小刚虽后悔当初“假离婚”的决定,却也只能接受现实。

但想到《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以及转给小敏买房的294万余元,小刚还是气愤不已。他向小敏提出,要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归还购房款。

小敏却说,二人是协商过购买学区房,但与离婚无关。她和小刚因为经常争吵、感情不合而最终离婚,并且她也没有承诺过要和小刚复婚。《离婚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合法有效。294万余元是离婚补偿款,不是购房款,不需要归还。

为买学区房闹得人财两空的小刚,一气之下将小敏告上了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或认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小敏归还小刚个人财产294万余元,且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离婚已成事实,但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小刚又撤回了要求小敏返还钱款和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表示《离婚协议》撤销或无效的后果另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小刚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显示,小敏在离婚前多次与小刚讨论购房政策、贷款优惠条件以及房屋置换方案,并在办理离婚登记的前一日,还催促小刚办理离婚,表示“怕政策有问题,而且离婚时间越长贷款越好办”,在离婚之后,小敏与小刚以及小刚母亲的对话中,又屡次提到“没有想过要真离婚”“因为要买房子,必须要离婚”等,并认可曾说过“房本下来一年复婚”。以上说辞均体现出小敏非真实的离婚意愿。

一审判决支持小刚的诉请,《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同时小刚表示撤回要求小敏返还钱款和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离婚协议》无效的后果另行处理,是小刚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小敏对此亦无异议,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判决后,小敏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小敏称,离婚补偿款是小刚为了拿到女儿抚养权才给她的,并不是给她买房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小刚的原审诉请。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离婚协议》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综观双方当事人在办理离婚登记前后所进行的多次对话、微信聊天,可以充分认识到双方办理离婚是为了购买房屋,二人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为了达到上述购房之目的而达成的虚假意思表示。虽然协议中约定了小刚需要补偿小敏30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小刚也向小敏进行了转款,但该款项实为购房所需。

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了双方婚后并无如此大额的财产,小刚向小敏所转之款项也是出售了其与案外人共有的房屋后所得款项,若如小敏所述小刚是为了得到女儿抚养权而向其支付补偿款,那么该补偿款也应在其可控、可承受范围之内,现在的款项完全不在小刚可承受范围之内,与其收入完全不匹配,所以小敏所述的该点意见完全不符合常理、不符合实际情况。

上海一中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所涉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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